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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肖传国在本案中撤销了对北京科技报社的起诉,本案剩两个被告】

  肖传国告北京青年报社、方舟子案

  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被上诉人:肖传国

  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

  因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与肖传国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方是
民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
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请求法院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书》中所述事实均有事实依据;指出一审法院审判
活动中的不当、不妥,亦有严谨的推理论证和充分的法律依据。(2005)汉民一
初字第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没有反驳或提及《管辖异议书》中上诉人陈述的武
汉市江汉区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七个理由。

  针对上诉人3751个字的、指出一审法院存在六项问题的《管辖异议书》,一
审仅裁定:“方是民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采信”。该31个字的裁定,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
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要求的
“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属于该通知指出的“论理部分不充分”。
该裁定,难以服众。

  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受理了肖传国提起的被告不明确的
起诉,已经构成违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主要是在2005年10
月23日前)的审判活动明显违法或违反司法解释之规定或明显偏袒原告。因此,
应不能或不应当行使管辖权,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
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因本案仅一个原告,而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也应本着方便当
事人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由两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为宜。

  四. 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北京青年报社系中国知名媒体,上诉人在中国科技界、
海外华人知识分子中也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的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
响。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第二被告通讯地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
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2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纠正错误,撤销错误的收费200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
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
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而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
200元系没有合法依据之收费。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明显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
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
持我方的各项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代理人:彭剑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江民一初字第1833号之二

  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
协和医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6B室。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叶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该社社长。

  被告方是民,男,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信箱《北
京科技报》。

  委托代理人彭剑,男,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肖传国诉被告北京青年报社、被告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后,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被告方是民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北
京青年报社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原告肖传国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
在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方是民认为,
第一,原告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第二,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难以使人坚信武汉地区的法院及政法机关具备公正性、中
立性、合格的业务水平,难以使人相信本案能得到湖北省地方法院合格的、独立
的和无偏倚的审理,武汉市法院不易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第三,鉴于《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前一律平
等……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人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
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
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
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肖传国诉称的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主办的《北京科技报》
刊登署名方舟子(即被告方是民)的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因《北京科技报》系全
国发行的报刊,原告肖传国在武汉市江汉区其住所看到上述文章,武汉市江汉区
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方是民在管辖权
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青年报社、被告方是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
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
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
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范正霜
审判员   郑小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晶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江民一初字第1833号之一

  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
协和医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6B室。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叶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信箱《北京
科技报》。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该社社长。

  被告方是民,男,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信箱《北
京科技报》。

  委托代理人彭剑,男,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肖传国与被告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
一案,原告肖传国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科技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传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
如下:

  准许原告肖传国撤回对被告北京科技报的起诉。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范正霜
  审判员   郑小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晶

(XYS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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