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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氏血压回归茶”发明人余洪瑞诉胡卫民名誉权纠纷一案

  诉案小结:

  经管辖权异议一、二审,2008年1月8日、2008年3月19日两次庭审后,余洪
瑞诉胡卫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将于近日由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余洪瑞卖没卖“余氏血压回归茶”、“纯中药制剂”——“余氏血压回归茶”
是不是假药、批评治愈高血压能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问题,读者们在分
析被告方证据和观点后将会做出明智的判断。

  顺便提一下,胡卫民已于2008年1月正式向湖北省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发函举报余洪瑞的违法行为,但至今并未得到正式的
反馈。至今,尽管有关的网页内容有所改动,但余洪瑞的www.hzzj.com网站仍在
鼓吹“余氏血压回归茶”的奇特的临床效果……余洪瑞的“狂妄”或者“自信”,
不得不让本案知情者感叹!

  余洪瑞:民事诉状

  原告余洪瑞,男,44岁,湖北省襄樊市高血压病研究所所长,住湖北省襄樊
市襄城区。
  被告胡卫民,男,44岁,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湖南省娄底市乐坪
办事处。

  诉讼请求:

  1、请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如:“胡
卫民一审阶段性败给了虚假广告”“胡卫民一场结果未知的三个月治愈高血压的
网络官司”“胡卫民的民事上诉状”“余氏血压回归茶是假药吗”“胡卫民著作
权纠纷有关资料目录”“胡卫民打假遭遇战:治愈率85%撩拨了谁?”“胡卫民
侵权纠纷阶段性回顾”“我为什么把侵权纠纷向社会公开”“备忘录:胡卫民与
余洪瑞侵权纠纷重要事件的真实记录”“余氏血压回归茶一份漏洞百出的专利说
明书”“胡卫民:我的法庭答辩状及其补充说明”“抄袭和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
作品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三个月治愈80%以上高血压的神话能受到著作权
法的保护吗”“关于与余氏血压回归茶侵权纠纷法庭调解的说明”“给卫生部长
高强的一封公开信”“精英博客胡卫民入选央视315贡献奖”等等;
  2、请判令被告在相关网站上以文字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多年致力于高血压病的防治研究,并在临床实践中,运用现代医学的研
究成果、现代中医理论及中药药理研究,结合临床防治高血压病的经验,创立了
“回归疗法”,研制出了纯中药制剂“余氏血压回归茶”(已获得国家发明专
利),使许多高血压患者解除了终身服药的痛苦,进而打破了高血压病不能治愈
的传统观念。回归疗法可以治愈高血压病的观点是经过多年研究和实践总结出来
的,并得到国内外权威机构、学术组织及政府的认定或认可及奖励。我通过用自
己的方法已使许多被认为不能治愈的高血压患者解除了终身服药的痛苦,看到患
者感激的表情我由衷的感到欣慰;而当看到目前大多数医生跟患者说高血压病终
身不能治愈,而给患者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而感到不安,更为那些本来可以完全
康复的患者因为长期服药而使身体状况逐渐恶化并最终导致心脑血管意外的发生
而感到痛心。为此本人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撰写了《高血压能治愈吗》的文章,
并在有关刊物及本人为站长的“高血压患者之家”网站上公开发表,希望能让广
大读者了解到高血压病可以治愈的新观点,以期能挽救更多高血压患者的生命。

  该作品于2005年8月被被告以“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的方式
全文发表在自己的“中国高血压患者之家”网站上而引发了一场侵犯著作权的民
事诉讼。该民事诉讼已经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
“《高血压病能治愈吗》是余洪瑞的作品,余洪瑞从该作品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
权”,最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胡卫民确认本案所涉作品的作者为
余洪瑞,胡卫民自愿给付余洪瑞报酬人民币2000元”。该案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终。
本来一场非常简单的著作权侵权案,而被告却百般抵赖,试图以黑客攻击、谎称
因打击虚假医疗广告遭到报复来推脱责任,并炮制出了许多恶意侮辱诽谤原告的
文章发表在自己的网站及博客上,甚至不惜篡改央视315晚会网站上的内容以蒙
骗、煽动广大网友,以获得不明真相的网友同情和声援。如在本诉讼请求“1”
中所列举的这些文章,被告将其侵权的作品《高血压病能治愈吗》说成是“虚假
广告”、是“伪科学、“是极其荒谬的”、是“抄袭和剽窃他人学术成果”、是
“损害公共利益”的、是“误导消费者”、是“误导消费者”、是“低级的骗人
的”、是“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利益的广告文章”,称原告是造假者;而说其自
己是因“打击虚假医疗广告而遭到报复”、是“遭遇恶意栽赃”,甚至将中央电
视台315晚会网站的内容添加上“甚至被造假者告上法庭”文字发布在自己的博
客上。仅从已证可统计的胡卫民“精英博客”和“大旗博客”上的本诉讼请求
“1”中所列举的这些文章的访问量就达到15万次之多,跟贴者达4000余众,而
这些跟贴的内容,大部分都是不明真相者对原告的侮辱谩骂之词。由此给原告及
原告所在单位襄樊市高血压病研究所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
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余洪瑞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卫民,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高
血压防治中心主任,住湖南省娄底市。

  因余洪瑞诉胡卫民名誉权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初步的、简要的答辩如下:

  原告余洪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

  一. 原告余洪瑞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述的:研制出了“余氏血压回
归茶”、“撰写了《高血压病能治愈吗》”、“在本人(余洪瑞)为站长的高血
压患者之家网站上公开发表”、“虚假广告”内容属实,其余陈述不属实,即原
告相关诉称没有事实依据。

  二. 截至开庭前的今日,答辩人仍然没有收到原告余洪瑞民事诉状应附的证
据。

  在没有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我方难以有针对性地提交我方证据及有效地答辩。
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答辩人有权要求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三. 原告余洪瑞自称的“纯中药制剂”——“余氏血压回归茶”既不是合法
的药品,也不是取得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
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而“余氏血压回归茶”
没有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任何文号。

  四. “中药制剂”获得专利法保护,不等同于获得国家药品注册。

  “余氏血压回归茶”是否获得专利法保护,与本案无关。

  五. 原告余洪瑞自称“余氏血压回归茶”“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不属实,
是错误的。

  经查,余洪瑞取得的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治疗高血压病的药物及其茶剂
制备方法”,“余氏血压回归茶”不是中国的合法药品,所以,最多可以说:余
氏血压回归茶的制备方法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而不能说余氏血压回归茶已获得
国家发明专利。

  余洪瑞的上述自称极易误导广大公众。

  六.原告余洪瑞在其自任“站长”的“高血压患者之家”网站上发表、宣传
以其能治愈高血压病为作品主要内容的《高血压病能治愈吗》、在该网站上宣传、
推广“余氏血压回归茶”等,其行为是药品广告行为。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
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
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工商广字[2007]194号《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
知》支出:“严厉查处药品广告夸大功能、保证疗效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疗效以
及医疗广告保证治愈的行为”,“在同一版面既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
又介绍具体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医师或者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可认
定为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根据上述规定,显然,余洪瑞在所有的、其自任“站长”的“高血压患
者之家”网站所作的有关宣传,是药品广告行为,并且涉嫌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七.宣称“经服用本药3─6个月治疗,使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原发性高血压患
者的症状得以治愈,身体状况可以恢复到正常健康人水平”及“使人类对高血压
病的治疗由目前‘山重水复’的境地跨入到‘柳暗花明’的时代”等吹嘘,均没
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经过常规的科学验证,均是虚假言论。

  八.原告余洪瑞在“高血压患者之家”网站上发表、宣传《高血压病能治愈
吗》、在该网站上宣传、推广“余氏血压回归茶”等,其行为是非法的药品广告
行为,也是虚假广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因此,在没有取得相关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余洪瑞不得进行在网站
上宣传《高血压病能治愈吗》、宣传推广“余氏血压回归茶”等药品广告行为。

  九.原告余洪瑞所有的并自任“站长”的“高血压患者之家”网站没有取得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而向上网用户提供非法药品信息,也违反了《互
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答辩人的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十一.本案原告余洪瑞的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
  余洪瑞触犯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十二.违法分子的名誉权保护有别于一般人的名誉权的保护。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则是公众对特定
人的社会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主体个人
的主观自我评价,因而名誉主体不能以自觉个人情感受到伤害或不快为由主张他
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公众对不法行为人作出否定性的或负面的评价,是正当的,也是必需的。因
此,若余洪瑞自觉个人情感受到伤害或自我感觉不快,则应根源于其自身的违法
行为。

  在对违法分子的评论,若存在不当,则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1.对违法分子的不当评论没有导致或者没有明显导致的违法分子名誉被损
害的事实发生,则不当评论不构成侵权。
  2.对违法分子的不当评论,与公众对违法分子的否定性的或贬低的社会评
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当评论不构成侵权。
  3.对违法分子的不当评论,评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当评论不构成侵
权。
  4.只有在违法分子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评论人行为违法,评论人的不
当评论行为与违法分子名誉被损害之间有明显因果关系,评论人主观上有过错,
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不当评论方才构成侵权。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指
出:“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
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
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在本案中我方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总之,答辩人的言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侮辱”、“谩骂”,而是
合法言论。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8-1-8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余洪瑞诉胡卫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受被告胡卫民的委托、北京市汉良律师事
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作为胡卫民先生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以下代理
意见:

  一.原告余洪瑞自称的“纯中药制剂”——“余氏血压回归茶”既不是合法
的药品,也不是合法的保健食品。原告在其所有的网站上宣传、推广、销售该
“茶”的行为,不仅是非法广告、虚假广告行为,而且是非法经营假药的行为。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多项法律的规定。

  我方证据24——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2008)娄证内民字第7号公证书
显示:域名为www.hzzj.com 的余洪瑞的个人网站竟公然称:“余氏血压回归茶
在对高血压病的治疗中发挥出了奇特的临床效果”、“经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该制剂组方合理,可以作为治疗中老年人原发性高血压病
的固定处方(现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保护)”、“余氏血压回归茶经襄樊市药检
所检验为合格药品”……公证书的其他多处公证内容明确显示:余洪瑞的个人网
站宣传作为药品的余氏血压回归茶使80%以上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治愈……该网
站是“高血压病消失的地方”……

  如上证据对照胡卫民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库查询结果、
部分权威出版物相关内容、有关医学机构证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余洪瑞通过
互联网做非法的、虚假的药品广告宣传并非法经营药品。

  二.尽管原告矢口否认其通过网络销售假药,但是,我方证据24——湖南省
娄底市湘中公证处(2008)娄证内民字第7号公证书的第20项保全内容(公证书
附件第26页)显示:余洪瑞正通过其个人网站以一疗程720元的价格销售“三叶
回归茶(原名余氏血压回归茶)”;该网页公布的五个收款银行账户中,被网站
经营者推荐的三个收款账户均是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且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网站数据库,发现“三叶回归茶”或“余氏血压回归茶”均不是合法的
药品或保健食品。

  如上信息足见原告余洪瑞在非法销售假药。

  结合被公证保全的余洪瑞网站自述的“经过十余年,数千例患者验证,经服
用本药”等许多信息,可得出结论:余洪瑞涉嫌销售假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
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
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因此,法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将余洪瑞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
机关查处。
  	
  三.我注意到原告代理人在刚才发表了“被告应在撰文前与原告沟通”的辩
论意见,对此,我强调:公民在发表评论前没有义务与被评论人沟通;任何法律
对此均无强制规范。

  广受赞誉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
题已作出充分的阐释:“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当前公众获取信息之重要来
源,公民据此信息发表评论,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之义务。如认为公
民在发表评论前负此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对他人做出负面评论即构成名誉侵权,
则势必将置公民于或歌功颂德,或噤若寒蝉之境地,评论自由几无可能,况要求
公民在发表评论前履行此义务实无实现之可能”。

  四.我注意到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刚才发表了“违法行为由国家机关认定,普
通公民无权认定”的意见,对此,我强调:

  (一)胡卫民先生指控原告余洪瑞的行为违法,系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
且该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违法犯罪的检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
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目前互联网络已成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联系广大群众的重要平台、听取社
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依据相关事实而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检举违法犯罪,已成
为公民检举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无论余洪瑞确是销售假药或涉嫌销售假药,均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及国
家医药管理事务,应允许公众客观评论。

  堪称经典判例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对此
类问题也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定:“事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均有权参与并
做出客观评论,并且对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之事物,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
不应动辄因言得咎”。

  五.若存在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则也因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导致,
而不应归责于客观评论人。

  六.本案原告的起诉实为违法人员滥用诉权、打击报复检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
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
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
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我相信,若法官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证据,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
和日常生活经验,将不难对本案原告有无违法行为、被告行为的性质、违法人员
的自我感觉不快及非法利益的减少能否成为受法院保护的“实际损害”等争议焦
点作出公正的判断。

  坦率地说,若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则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国人将只能用
六月飞雪、旷世奇判来形容贵院的审判了。

  答辩状已述部分,在此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余洪瑞对胡卫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
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将余洪瑞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
送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查处。

  此致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彭剑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XYS200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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